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地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黄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付家桥红绿灯路口时,与顺行的栾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的原因,确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