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中专毕业,伊川县******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伊川县城关镇***路*号,住伊川县**路**后面(**路*第*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路由南向北行驶欲回家,当行至****酒店北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于当日23时15分许,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检查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 栋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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