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查该车车辆号牌为贵J****2)搭载刘某沿惠罗高速由惠水县城往惠水县好花红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其行驶至惠罗高速9公里100米(惠水县境内,小地名:惠水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2管。于2020年7月31日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从重处罚。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1个月零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礼风
2020年10月30日
附卷: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位于惠水县**镇**村**组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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