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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许,石某某酒后驾驶贵J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厂方向往拉塘方向行驶至平塘C206拉拉线4公里+3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贵J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法鉴【2019】5063号文书鉴定,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法鉴【2019】5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平塘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4476****。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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