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8********,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滦州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住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在迁安市聚鑫街与创新路路口处,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冀B3****号小型汽车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5****号小型汽车相撞。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并于次日3时01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2020年7月24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占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检察官助理:李莉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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