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在广州市二手车市购买了一辆二手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从事非法营运业务。2020年7月7日,石某某驾车搭载乘车人尹某某、贺敏、徐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高某乙、高某甲、丁某某及石某某的妹夫段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东莞开往河南省驻马店。2020年7月8日早上5时许,由段某某驾驶车辆,石某某坐在副驾驶室睡觉。7月8日早上6时20分许,当段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90公里4米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后发生翻滚,造成车上乘车人尹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贺某、徐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在明知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指使段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谎称其是肇事司机,作假证明包庇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起诉意见书;2.证人段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丁某某、石某甲、石某乙;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顶替犯罪人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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