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镇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组**庄(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单位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石粉、石英砂等原材料及外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97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16年,石某某向李某甲、刘某甲、胡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陈某甲、吴某某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765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2114袋,销售金额共计55610元。
二、2017年,石某某向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张某乙、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1635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3114袋,销售金额共计103845元。
三、2018年,石某某向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153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332袋,销售金额共计10355元。
四、2018年3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石某某经营的镇江**建材有限公司,查获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350箱、“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600袋,货值共计19950元。
被告人石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等物证;2.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莹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石某某退出的4万元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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