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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7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17时12分许,许某某受被害人蔡某某委托在广州市越某某**路**号**银行柜员机前使用被害人蔡某某的**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36020********)取款,离开时未取走银行卡。跟随其后排队取款的被告人石某某发现遗留在柜员机的此张银行卡停留在取款界面,无需密码便可进行取款操作,遂冒用该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携赃逃离现场并将该银行卡丢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广州市越某某**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依法使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佳

2020年619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讯问笔录与证据开示表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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