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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727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7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同年7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满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河南省中牟县**办事处**村的中牟农商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贾某甲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共取款6200元,由于系跨行取款,银行扣除支付手续费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贾某乙达成谅解,并赔偿其人民币6268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3、书证若干;4、现场材料;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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