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身地四川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 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乐某某**乡**村**组其菜园土旁捡到被害人卢某某装有社保卡、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480元现金等物品的绿色袋子一个。2019年11月8日上午7时50分许、9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二次在乐某某放生乡信用社ATM取款机上使用卢某某的社保卡,共取走卡内10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接该村村主任杨某某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8日乐某某公安局扣押石某某现金10500元,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卢某某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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