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石某某为非法获利,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实名登记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至被抓获时,被告人石某某通过支付宝等方式转账人民币301728元,共向李某某购买“175个.txt”、“北京71.txt”、“批量465.txt”、“li批量174.txt”、“北京874.txt”、“7-19-952个3天.txt”等62个文档共17862个微信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3、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4、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涉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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