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本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因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6500元后无力还款,便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百货的**号房内,将其事先伪造好的一本姓名为“石某某”的假房产证押给陈某。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假房产证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欠条、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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