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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当涂县****社区******,住当涂县****宾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妻子吴某某经当涂县**贸易公司介绍,与上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公司一辆宝马轿车。融资金额400000元,租赁保证金80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1647元,共36个月,到期留购价80000元。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归石某某、吴某某。同年8月28日,该车在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石某某,抵押权人为**公司。2016年6月,石某某欲提前支付剩余租金,解除抵押后再将车用于抵押贷款。石某某与**公司在提前留购支付余款数额上产生争议,后石某某让他人刻制一枚“**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贷款结清证明》等材料上。2016年6月12日,石某某携带“**公司”的《委托书》《贷款结清证明》等材料,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同年7月,石某某、吴某某停止支付**公司租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贷款结清证明》上的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函、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表、**公司重新刻制公章印鉴证明、委托书及贷款结清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

2.证人冷某某、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皖E79180宝马轿车办理业务信息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住当涂县****宾馆,电话1865552****

2.案卷三册、证据材料16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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