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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太湖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经营的太湖县**工程有限公司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为承接广东省江门市**大道工程,石某某伪造太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印章,用该印章与中铁一局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使用该印章向中铁一局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7月31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上的“太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太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公司印章一枚;2.劳务分包合同书、资金支付申请单及收据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物证:伪造的**公司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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