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酒泉市**输油气管道巡护中队巡护员,出生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卫靖,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灰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往肃州区清水镇盐池村五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清水镇盐池村村委会门前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清水镇盐池村村委会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汪某某无证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某某、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汪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晓娟
书 记 员:王晓雯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1册193页。
3.被害人汪某某亲属自行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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