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5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永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处会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巨某某(男,2008年**月**日出生)发生刮撞碾压,造成巨某某经永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对被害人巨某某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造成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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