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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9********,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街,住鄢陵县******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9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30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 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苏DW****小型轿车,沿鄢陵县花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县直幼儿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鄢陵县柏梁镇岗底张村村民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该三轮电动车被撞至道路东侧又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8****小型轿车相撞,石某某驾驶的苏DW****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东侧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PX****小型轿车、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8****小型面包车分别相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急性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脑室,脾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路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9月22日11时,被告人石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近亲属代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4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豫K8****小型轿车车主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豫A8****小型面包车车主路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住鄢陵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卷外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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