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现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身份证号码:1306351990********。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F6****号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23公里+500米处,与卞某某驾驶的冀JS****/冀J9****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并起火,造成乘车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死亡,杨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19年8月2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262****,1503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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