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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浙B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凤洋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黄山路与凤洋三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直行由被害人贺某甲驾驶的北仑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甲倒地被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甲家属达成部份补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乙的证言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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