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社区**委**组**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黑E****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市龙某某**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号楼东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新日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甲(男,53岁)相撞,致使刘某甲头部重伤,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非党员证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送达回执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4-LF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4-LF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7-LF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89号鉴定文书、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医大庆[2019]病司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晶凤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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