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D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510m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发生碰撞接触后,翻覆至公路西侧路下,造成蒙D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某某、李某甲受伤,公路路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负轻微伤。2020年6月4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寻找抢救受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检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抢救伤者,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元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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