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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贵BD****正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东路四合院往省道104方向右转弯时,与凌某某驾驶由菜市场往省道104方向直行的渝A6****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随即贵BD****正三轮摩托车车尾摆向右侧与行人周某某及路边停车位内刘某某停放的渝DB****小型面包车相撞、该面包车又与停车位内彭某某停放的渝B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置。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9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事故责任认定、谅解及到案情况。

2.证人凌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案发后赔偿的情况。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处置情况及案发后赔偿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车辆技术性能状况及事故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验情况。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路口及肇事车辆相遇行驶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364836****。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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