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石某某,性别: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住黎平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渝F3****号小型轿车车载妻子及儿子,沿黎炉线由黎平县茅贡乡往黎平城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6公里600米(小地名:路团村)处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石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生前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后石某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8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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