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时,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鄂A****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土公路76km+950m处时,遇前方佘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人石某某与佘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撞上树木,造成佘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佘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证言;3.车辆鉴定报告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到案经过;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1月8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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