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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8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川ZA****小型轿车搭载范某某、汪某某沿洪高路由高庙场镇方向往赵河集镇方向行驶,23时45分,车行驶至洪高路49KM+300M处,驶出道路左侧路外,与由被害人何某甲停在公路外的川ZU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何某甲在川ZUQ***驾驶室内休息,川ZUQ***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失控下滑与路外余某某房屋相撞,造成石某某、范某某、汪某某、何某甲受伤,余某某房屋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4.2mg/100ml。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余某某、范某某、汪某某无责任。被害人何某甲在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死亡与2019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何某乙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黎丽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09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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