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6********,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高白线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袁某某及乘车人袁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袁某甲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袁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记录;5、有关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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