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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赵某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工业一街交叉口路西73M处时,与沿该路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岳**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并于2019年8月18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岳**无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培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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