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塘里**号(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打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V****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和桥镇万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石路和新圩路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左转弯的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洋县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符合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6015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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