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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乡**村**队**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9月2日8时30分许驾驶甘M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8Km+100m处路段会车时与同向行人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日11时30分,许尚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8242020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尸检委托书、酒鉴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尚某甲、石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逃跑行为,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积极配合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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