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庄,住本村,群众,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雄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七间房乡郝各庄村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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