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15241989********,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东阿县**街道**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事发时悬挂鲁******)重型罐车沿东阿境内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2km+200m时,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先后撞击到路边水泥杆和树,致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石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东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利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东阿县某某街道某某村;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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