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庄30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Y026乡道行驶至颍州区三合镇三星村孙庄十字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商店门前的陈某某、孙某、刘某,造成陈某某、孙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于2020年1月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庄30户。
2.卷宗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