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牌为云A9****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临沧驶往祥云方向,16时30分许,行驶至南涧县境内西景线K2510+3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字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云L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字某某经抢救无效,自动出院后于2019年6月22日在家中死亡。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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