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582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以上均自报)。2018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湘J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莫某某)行驶至中山市**镇**大道**号对开处与路边的电线塔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害人莫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即,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医院查获被告人石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莫某某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建生
2018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9068****)。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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