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魏伦烈,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巷**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9月6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2020年9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0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分局港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春凤,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80********,壮族,文盲,户籍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25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2020年9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0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分局港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长期吸毒。2020年9月19日,二被告人商量共同出资人民币8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二人吸食,随即联系朋友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海洛因。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携带钱款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与梁某某汇合后一起来到贵港市城区,并由被告人石春凤携带钱款在梁某某的带领下去到贵港市港北区震塘社区,向绰号“雄某某”的男子购买了8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春凤和梁某某购得毒品后,返回贵港市港北区果园小区与被告人魏伦烈会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春凤主动向民警供述其将所购毒品藏于自己内衣处,在押解往公安机关的路途中,该毒品掉落在所乘坐的面包车后排座位下,在被告人石春凤指认下,民警依法提取、扣押上述毒品。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10.34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行政案件的复印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伦烈、石春凤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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