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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马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9时许,在中宁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商议后,将该公司的一根铝质导杆盗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所得赃款均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铝质导杆价值2186.25元,案发后,被盗铝质导杆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中宁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一根铝质导杆盗走,以1640元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发展个改革局认定,被盗铝质导杆价值1921.25元,案发后,被盗铝质导杆被追回发还失主。侦查机关移送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赃款2640元,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作案一起,价值2186.25元,被告人石某某单独作案一起,价值1921.2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

小区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

2.诉讼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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