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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顾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6〕3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居民区**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商务中心员工,住如东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巷**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如东县**镇**理发店员工,四川省珙县********号(户籍地)。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如东县**镇**理发店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户籍地)。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如东县**镇**路**理发店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号(户籍地)。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如东县**镇**路**理发店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号(户籍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九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九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因其女友与被告人吴某某曾有矛盾,为讨要说法,于2016年8月28日晚,纠集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掘港镇开心岛网吧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心岛网吧门口发生纠缠打斗。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因遭被告人顾某某殴打后不服气,遂纠集一同上网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追赶顾某某等人,途中,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付某某一起找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斗殴。后双方在三元世纪城川德火锅店门口相遇并发生打斗。此时在三元世纪城内玩耍的曹某某、钱某某、施某甲(另案处理)看到有人在打斗,遂过去围观。被告人石某某在打斗中看到此三人,因其与该三人相识,遂喊三人加入其一方与被告人吴某某一方进行斗殴。打斗中,造成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余八名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的曹某某、施某甲、钱某某的供述;

4.九被告人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顾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斌   

                                  2016年12月12日

附:

1.九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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