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虐待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虐待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虐待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涉嫌虐待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母韩某某在明知石某某妻子王某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2019年冬季将王某某安置在未取暖的透风房屋内生活,不给王某某进行医治,并长期殴打王某某,放任王某某的伤情恶化导致双脚脚掌冻掉,已丧失行走能力。经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两处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迟某某、代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婚姻登记处理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虐待家庭成员王某某,致其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旺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韩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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