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200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栎社联丰村李家南72号(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200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下旬,被告人石某某受“洋洋”(另案处理)招募在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等多家宾馆通过发放招嫖小卡片的方式介绍卖淫,后又于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帮助“洋洋”接听嫖客电话,介绍冯某某、陈某乙芳等人向他人卖淫,通过收取介绍费的方法,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某某元。被告人陈某甲从2019年10月底至12月27日期间加入发放招嫖小卡片介绍卖淫,非法获利3000余某某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已上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陈某乙芳、冯某某、陈某丙宽、陈某丁、孙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姚本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附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合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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