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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范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现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乡****工地工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寨***号**户,现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乡**村。因涉嫌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12日间,在石家庄市鹿某区**乡****工地担任保安的被告人石某某与在该工地打工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从**学院工地多次盗窃钢筋及卡扣,并出售给**村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告人范某某,所获赃款被石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占有。范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除最后一次收购的被盗物品被查扣外)加价出售,获利5000余元。经认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5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被告人范某某现联系方式:1363321****。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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