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0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乡**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乡**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乡**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大厦楼下**快递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当日17时,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至上述**快递公司后门附近,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田某某,期间,胡某某、陈某某持木棍击打田某某。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23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殴打田某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石某某1871209****;胡某某1520188****;陈某某1381482****)。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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