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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罗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0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1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工业园**期**栋**单元楼下的停车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电瓶车盗走,后石某某、罗某某将被盗电瓶车上的电瓶及电机拆下来卖给滕某某(另处)。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2592元人民币。

2.2019年01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工业园**期**栋**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电瓶车盗走,后石某某、罗某某将被盗电瓶车上的电瓶及电机拆下来后卖给滕某某(另处)。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2280元人民币。

3.2019年01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工业园**期**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电瓶车盗走,后石某某、罗某某将被盗电瓶车上的电瓶及电机拆下来后卖给滕某某(另处)。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

4.2019年0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工业园区万达傣秀的电瓶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电瓶车盗走,后石某某、罗某某将被盗电瓶车上的电瓶及电机拆下来后卖给滕某某(另处)。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99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3.证人李某甲、罗某某、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聘请书、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涛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散件,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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