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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王某甲、叶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壹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龙山区**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甲、叶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份至案发前,多次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蓝钻经典燃脂咖啡后,通过微信宣在网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至案发前,多次从石某某处购买蓝钻经典燃脂咖啡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在本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02月至案发前,多次从王某甲处购买蓝钻经典燃脂咖啡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在本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叶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石某某手机一部、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王某甲手机一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叶某某手机一部、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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