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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3日减刑释放;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被害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号地下车库,采用砸碎汽车后挡风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B1****车内飞天茅台酒4瓶(其中1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五粮液白酒3瓶、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中华(软红)香烟2条,失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054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100元。

案破后,涉案赃物飞天茅台酒4瓶、五粮液白酒2瓶、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中华(软红)香烟2条、赃款人民币3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别)表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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