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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47********,汉族,文盲,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伊甸园景区,石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广场上的PVC支架水池底布剪下8.8M*7.8M,王某某和石某某将剪下的底布抬至石某某电动三轮车上;后王某某将水上秋千模型1个、蜻蜓点水模型2个、太空漫步模型1个,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经鉴定,被损坏PVC支架水池价值人民币10400元,四个模型价值人民币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订购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石某某电话:(无),王某某电话:1803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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