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7********,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镇镇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赶到**镇内李某某(**镇居民)的事故现场时,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扈某某与协警赵某丙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准备将被告人石某某带至警车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止民警扈某某履行正常的执法活动,并将民警扈某某警服上的肩章拽掉,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对民警扈某某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鼻部软组织损伤,无法进行正常的执法活动。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扈某某、赵某丙的陈述;
3. 户籍信息、谅解书、门诊诊断书、情况说明、证明、出警经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通榆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 证人名单: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扈某某、赵某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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