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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牛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社区**号,住银川市西夏区**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宁A****N面包车拉着被告人牛某某到银川市金某某鼎辉时代城工地,二人持钢筋钳将仓库门锁剪断后进入仓库盗走两根40.6米的长众邦牌电缆线,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3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筋钳、现金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为:石某某1539777****,牛某某1829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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