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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阿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巷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2020年4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外号“锅巴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城***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许,吸毒人员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500元给姚某某,姚某某收到麦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钱后,姚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4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到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钱后,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290元分两次支付给石某某,石某某收到罗某某的钱后就告知罗某某放置毒品冰毒的地点在来宾市兴宾区***路***旁边的工商银行一墙角处,罗某某又将毒品冰毒放置的地点告知姚某某,后姚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路***旁边的工商银行一墙角处将毒品冰毒取走并送给麦某某。这次毒品交易中姚某某获利100元,罗某某获利110元。

2020年3月15日2时许,吸毒人员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6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600元给姚某某,姚某某收到麦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钱后,姚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600元支付给罗某某,罗某某收到姚某某的钱后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钱后,罗某某就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530元支付给潘某某,潘某某收到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后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钱后,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500元支付给郑某某,郑某某收到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后就告知潘某某放置毒品冰毒的地点在来宾市市区“TATA”酒吧附近的草坪那里,潘某某将放置毒品冰毒的地点在来宾市市区“TATA”酒吧附近的草坪那里又告知罗某某,后罗某某在放置毒品冰毒的地点在来宾市市区“TATA”酒吧附近的草坪那里将毒品取走并和购买毒品的姚某某约定交货地点,当罗某某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一路路口将毒品交给姚某某时,罗某某、姚某某以及托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姚某某手上扣押刚从罗某某手上接过来的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46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这次毒品交易中罗某某获利70元。潘某某获利30元。

2020年3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双方约定在兴宾区东一路第四小学交易, 韦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向石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之后回家吸食,2020年3月16日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尿检呈阳性。2020年3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石某某并发了200元给石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双方在建宾市场交易,拿到冰毒后黄某某就回家吸食,至2020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2020年3月11日18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石某某之后,来到石某某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跟石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并在石某某的老房了那里吸住毒品。2020年3月15日下午,石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小区准备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时,公安民警将石某某和龙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石某某手上扣押尚未卖出去的毒品冰毒5小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扣押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因疫情期间不宜收押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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