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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林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35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湖南省**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湖南省**市**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湖南省**市**区**镇**社**街**。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及刘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注册微信“lin621258”开始销售万宝路、HEETS等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俗称“烟弹”)。2018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石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合伙经营,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含客户资源的微信账户“lin621258”,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提供资金,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日常经营,三被告人从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烟弹”,并通过微信“lin621258”向刘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朱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销售。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其参与销售“烟弹”14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其参与销售“烟弹”230余万元,非法获利5.5万余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独自销售,至2019年12月份,共计独自或参与销售“烟弹”25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诸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手机内的涉案数据材料、微信账号“lin621258”的涉案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本案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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