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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于2020年7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4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 “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11万2千只,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10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11万只口罩销售给曹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均明知其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飘安”牌。2020年3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在河南省长垣市******号院内查获曹某某存放的涉案口罩4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飘安”牌。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假冒“飘安”牌口罩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微信账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扣押假冒“飘安”牌口罩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未装卷材料十九页、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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